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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30日)

深府〔2004〕18号

  《深圳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有关单位积极参与技术标准的研制,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共深圳市委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深发〔200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我市从事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的资助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研制”是指技术标准(含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下同)研制单位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创新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实施技术标准制订或者修订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深圳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主要起草单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研制资助。
  第四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的范围包括:
  (一)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国际标准研制;
  (二)国家标准研制;
  (三)行业标准研制;
  (四)地方标准或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研制。
  第五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经费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资助条件、额度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深圳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提升深圳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研制;
  (四)有利于增强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五)有利于保护人身健康安全和城市环境;
  (六)属于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配套标准的研制。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应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表》;
  (二)标准立项报告及预算说明;
  (三)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的文书;
  (四)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六)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额度为:
  (一)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研制项目的资助不高于50万元;
  (二)国家标准研制项目的资助不高于30万元;
  (三)行业标准研制项目的资助不高于15万元;
  (四)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研制项目的资助不高于10万元。

第三章 受理、审批和验收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常年受理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已受理的资助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共同决定资助项目及资助额度。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在项目研制阶段,先按批准的资助资金向申请单位支付50%,剩余50%的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后支付。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研制项目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四)已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资助。
  第十三条 接受资助的单位应当自接受资助之日起1年内完成资助研制项目(以标准发布机构发布该标准计算);逾期未完成的,可以申请延期1年。
  第十四条 接受资助的单位逾期未完成研制项目、又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被批准,或者经延期1年后仍未完成研制项目的,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已完成研制项目起草工作报标准发布机构发布的,停止资助;
  (二)研制项目尚未报标准发布机构发布的,停止资助,并追回已经支付的资助资金。
  第十五条 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后,被资助单位应提交完成情况报告和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的有关材料,经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支付其余的资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与被资助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合同。被资助单位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保证专款专用,并实行报账制。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申请单位,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及评审专家必须对技术标准资助工作高度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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